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立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立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立鴻(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1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2月(另併科罰金)犯罪日期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至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0日108年、109年間某日至110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36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36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5日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5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1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