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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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原 告 蔡凱翔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信託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
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
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
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送達後雖
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8
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難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