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被   告  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貳拾陸
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尚積欠借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26萬9900元、已到期利息1萬81841元,及
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
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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