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 陸佰 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人 黃錫銘 證詞不實,蓋證人黃錫銘為再審被告之雇主,其證詞明顯偏袒其員工即再審被告,且證人黃錫銘證述:於民國93年4月23日、93年4月26日,由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140,
000元交付再審被告下樓交付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調借應付之兩張支票票款,並開出兩張本票憑向證人黃錫銘借用三十餘萬元,然經再審原告調閱銀行往來紀錄,發覺再審被告並未於再審原告簽發之兩張支票到期日內透過銀行提出交換,而係於93年6月30日始提出交換,是證人黃錫銘前開證詞乃為虛偽不實,再審原告業對證人黃錫銘提出重利、詐欺之告訴,現經地檢署偵查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事庭會議(六)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其僅稱證人黃錫銘虛偽陳述部分現經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主張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合法要件顯有不備,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簡燕子
法官廖政勝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