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彭玲珠
彭淑芳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告 徐翊銘 被告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點九一平方公尺;被告徐翊銘所有坐落同段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點二六平方公尺;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七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五點一平方公尺;被告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七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點六九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徐翊銘應將如附圖所示鐵門部分、面積0點五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鐵柱部分、面積0點0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鐵捲門部分、面積一點五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徐翊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就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四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範圍內長約17公尺、寬約
3公尺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至現場進行履勘後,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追加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建設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及補充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A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22.91平方公尺;就被告徐翊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B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42.26平方公尺;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C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25.10平方公尺;就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D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8.6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徐翊銘應將如附圖所示B區土地內鐵門拆除;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C區土地內鐵柱拆除;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D區土地內鐵捲門拆除。㈢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內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信託登記坐落同段707、708地號土地,及被告徐翊銘信託登記坐落同段687-1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所有同段70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遭被告等人否認並阻絕原告通行,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致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院於104年6月29日審理時,諭知兩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744、745地號土地,於毗鄰之至善天下社區蓋建之際即延其土地之地籍線邊界設置圍牆後,原告二人通行至其等共有之系爭744、745地號土地時,只能徒步經過被告三人所有之同段708、687-1、707、70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被告三人於100年間將包括系爭687-1、
707地號土地在內之諸土地列為建築之規劃案,並在系爭687-1、707、70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鐵柱、鐵捲門禁止他人出入,完全禁絕原告二人出入系爭744、745地號土地。因此,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744、745地號土地,因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708、687-1、707、
70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始足。
㈡、原告在起訴之初或認假若能獲得毗鄰之至善天下社區之首肯通行,應是最能解決鄰地通行之方法,然此非針對本案系爭事實之自認;況且,至善天下社區已斷然拒絕,為使原告共有之系爭二筆袋地,能有對外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沿訴外人至善天下社區築設圍牆之外牆起向外推寬約3公尺、長約19公尺之路線,並未嚴重損及被告三人之權利,亦無妨礙被告三人就該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用性,相較於其他可能通行之路線及方法,應是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雖主張系爭鐵門、鐵捲門不在其所有土地上,然勘測現場時,原告所要求通行之路線上,確實有被告設置之鐵門及鐵捲門,不管該鐵門或鐵捲門係設置在何土地上,該鐵門及鐵捲門既為被告設置,其基地自應為被告所有,是就確認或形成原告二人之袋地通行權事務上,被告三人自有拆除鐵門及鐵捲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坐落系爭708地號土地,
如附圖A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22.91平方公尺;就被告徐翊銘所有坐落系爭687-1地號土地,如附圖B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42.26平方公尺;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坐落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C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25.10平方公尺;就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所有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如附圖D區所示寬三公尺,面積8.6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徐翊銘應將如附圖所示B區土地內鐵門拆除;被告中國
建經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C區土地內鐵柱拆除;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D區土地內鐵捲門拆除。
⒊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內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與原告系爭土地毗鄰之訴外人至善天下社區已開闢既成巷道可供原告通往公路,且該巷道可供汽車出入,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
系爭744、745地號土地現為閒置空地,其上並無建物,該兩筆土地均直接毗鄰訴外人至善天下社區之圍牆(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證1編號11至15現場履勘照片參照),隔牆即為該社區開闢之既成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汽車出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獲本院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已確定,詳被證2)判決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拆除若干佔用原告土地之圍牆,則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揭示意旨,應不能遽論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另斟酌原告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實不需要有3公尺寬之通路以至公路,始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訴外人至善○○○區○○路,方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此原告已自認:
⒈承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取得本院確定判決至善天
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拆除若干佔用原告土地之圍牆,一旦執行該判決,原告即可循至善○○○區○○○巷道通行至公路;反觀原告本件請求,先後需行經708、687-1、707、70
6地號共四筆土地,請求被告等人容忍通行之路線總長約30.2公尺(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圖面上距離為15.1公分,以比例尺:1/200換算),該路線甚至遭原告稱為「雜草叢生」,對比前述直接毗鄰之至善○○○區○○巷道,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顯應選擇既有巷道才是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至善天下社區屬獨棟別墅之型態,位於社區內側之住戶,勢
必需要經由既有巷道○○○區○○○○○路,從而,可預期此一既有巷道,仍會長期維持此一使用狀態(從該社區85年間完工迄今均如此),縱然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亦無甚變動現狀或增加費用可言。
⒊原告復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認為倘若能獲得訴外人至
善天下社區之首肯時,乃最便利於原告及鄰地周邊之利用與通行利益,乃向訴外人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將所管圍牆適當位置開一寬約四米之開口,俾原告得以通○○○區道路○○路,惟遭拒絕。原告乃退而考量…」等語(詳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6行以下所載),足徵原告業已自認應以通行訴外人至善天下既有之社區道路,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至於原告等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是遭至善天下管理
委員會拒絕,惟此一理由,仍不足以正當化原告本件訴求乃悖於法定要件之事實。原告雖泛稱「關涉該社區道路之規劃」、「涉及社區管理制度及管理費問題」、「該社區有安全衛生上之考量」等空洞的理由,誑稱要以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云云,實則,承前所述,原告業已自認應以通行訴外人至善天下既有之社區道路,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區○○○○路,屬於該別墅型社區長期必需之設置,若提供原告2人通行,大可比照住戶標準收取管理費,實無任何窒礙難行或管理不便之處,原告所陳,顯不可採。
㈢、被告等人就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土地,已有具體開發計劃正執行中:
被告永偕建設公司與鄰地地主合作規劃包含系爭687-1、70
6、707、708地號土地在內,面積逾4萬坪、預定建築多達168戶房屋之大型土地開發案,諸如土地整合信託、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籌備工作已進行多時,刻正處於核發建照前之最後階段,一旦獲發建照,就會開始環境改造及後續房屋興建等工程,預期可為參與開發案之地主帶來相當獲益,亦可帶動該地區之整體房價與發展,若因原告土地欲供通行使用,致系爭687-1、706、707、708地號土地若干面積使用受限,勢必影響或延宕原訂之開發計劃,或損及貸款銀行提供融資之意願,對被告等週遭地主之權益有重大不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揭示意旨,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708地號土地逾半數面積,致708地號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甚鉅:
原告共有之745地號土地雖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之708地號土地直接毗鄰,然系爭70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屬於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僅41.36平方公尺,反觀原告土地,現為閒置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原告竟提出通行範圍逾708地號土地半數面積、達到22.91平方公尺之請求,設若准其所請,系爭708地號土地將有逾半數面積需保留供其等通行,而不能建築房屋,與原編定作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類別大相逕庭,亦將造成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重大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揭示意旨,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707地號土地逾82%面積,致707地號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甚鉅:
原告土地均未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之707地號直接毗鄰,且707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屬於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僅30.48平方公尺,反觀原告土地,現為閒置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原告竟提出通行範圍達25.10平方公尺之請求,設若准其所請,系爭707地號土地將有逾82%之面積需保留供其等通行,而不能建築房屋,與原編定作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類別大相逕庭,亦將造成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重大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揭示意旨,原告之請求顯不應准許。
㈥、承上,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顯屬無據,被告等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併管領使用之目的,乃設置104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之鐵門、鐵柱及鐵捲門,原告請求拆除自不應准許。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朝方所有,102年3月26日信託予被告徐翊銘並完成信託登記。
㈡、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均為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所有,102年9月18日信託予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並完成信託登記。
㈢、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所有。
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其中系爭745地號土地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之
708地號土地相毗鄰。
四、本件爭點: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B、C、D部分作為通行道路,及請求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暨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及鐵門、鐵柱等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⒉查系爭744、745地號土地位於至善天下的後方,前方通路
有被告設置的大鐵門,系爭土地必須經過鐵門打開後才能進入,且需經被告土地才能對外聯繫,鐵門前方柏油路,被告稱是被告設置的道路;又據地政人員稱現場鐵門即為測量圖上A跟707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處,系爭707、706土地目前鋪設柏油供人通行使用,並無圍籬圍起,現場路旁停放車輛;又原告主張通行權上有二道鐵門,平時是關起來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78至85頁、第152頁),且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4頁、第
195頁),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03000881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104年6月16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104年
8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63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⒊又被告雖指出原告僅需請求訴外人至善天下社區將部分圍牆
拆除,即可利○○○區○○○道路,對外連接以利通行云云;然原告共有之系爭744、745地號土地與至善天下社區之相毗鄰處業已搭蓋圍牆,且至善天下社區為一封閉型之社區,倘若拆除部分圍牆,就該社區之安全實有堪慮,且原告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欲通行至善○○○區○○道路,就該社區之保全設施、住戶權益及整理社區規劃亦影響甚大,則被告主張之通行道路,既不經濟、影響人數亦多,且對住戶安全甚有頗大影響,故以此道路對外聯絡並不適宜。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44、745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
而為袋地,非經由同段708、687-1、707、706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B、C、D部分作為通行道路,及請求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暨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及鐵門、鐵柱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45、746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07、687-1、708、706地號土地至公路等情,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查原告共有之系爭744、745地號土地目前供農作使用,未
有建物,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東北方向設置有鐵捲門,而系爭706、707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本即係被告所鋪設,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乃係沿上開柏油路面延伸,復沿鄰地即至善天下社區圍牆通行至原告共有之系爭744、745地號土地,該區域雖屬被告將來欲開發之範圍,然系爭708、687-1、707、706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尚進行環評中(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且參酌被告提出之土地規劃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屬邊緣地區,被告並未進行實際規劃與利用,故對被告所生之損害當亦較小;再衡諸上開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10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方式,且能發揮其所有系爭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被告所有系爭
706、707、687-1、708地號土地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⒊次查,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
在前,則被告自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如附圖所示之鐵捲門及鐵門平日均處於關閉狀態,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徐翊銘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鐵門,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柱,及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鐵捲門等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土地內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C、D部分目前業已鋪設柏油路面,且上開通行道路尚稱平坦,並無高低落差或崎嶇不平情事,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參諸原告通常使用之通行方式為行人,則以如系爭供通行土地目前之現況,不論係供行人或自小客車通行該部分土地似均無通行困難情形,亦無無法為通常使用情形,則原告是否有就上開土地有開闢道路之必要,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確有就其通行土地舖設水泥道路之必要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採。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而此僅係令通行地所有人負有消極不作為之義務,並非課予通行地所有人積極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就系爭通行土地開闢道路之必要性尚非無疑等情,業如前所述,縱原告確有就系爭通行土地開闢道路之必要時,亦僅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開闢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尚非訴請被告應同意其開闢道路之積極給付義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坐落系爭708地號土地,如附圖A區所示、面積22.91平方公尺;就被告徐翊銘所有坐落系爭687-1地號土地,如附圖B區所示、面積42.26平方公尺;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有坐落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C區所示、面積25.10平方公尺;就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所有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如附圖D區所示、面積8.6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徐翊銘應將如附圖所示鐵門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鐵柱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被告永偕建設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鐵捲門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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