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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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確定,後因服役中另犯逃亡罪,受軍法審判,而撤銷緩刑,現正執行中)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廿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上述地點之WDK─五六七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經警於翌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查獲劉廷彥持用該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右揭機車係綽號「阿弟」之人交付被告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查獲被告持有WDK─五六七號機車。
(二)上揭機車,原係甲○○所持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廿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復據甲○○於警訊証述綦詳,並有贓物領結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右開機車係因被告所有之機車被其哥哥騎走,所以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網際網路店向綽號「阿弟」之男子借的等語。果真如此,被告必能提出綽號「阿弟」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亦必能提出交付車輛時連帶交付之行車執照,茲被告不但提不出該機車之相關証件,復對綽號「阿弟」之男子,諱漠如深,毫無綽號「阿弟」男子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証,自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辯旨在卸責,並無可取。
(三)原審謂被害人並未於警訊時明確指訴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被害人顯不能確知本件竊盜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殊難苟同。蓋「竊盜」正是利用人之不知,以和平之方法攫取他人之物,苟係在被害人見聞之下,取被害人之財物,豈不成了搶奪,也會被人追呼為賊,還能行竊脫手嗎。被害人不及親自目睹,自然於警訊時無從指訴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本件係失竊整整一日之久之後,在他處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被告持用該機車,為警臨檢查獲。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明達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當時是在查獲地點執行路檢勤務,隨機欄檢行經該處之車輛,當時攔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用電腦查詢後發覺是贓車,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在警局時表示該車是向他人所借,後來偕同被告前去大昌路一間網際網路找被告所言出借車輛之人,但未找到,就將被告移送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無異,由上開證人陳明達之証述,已能確切證明被告於遭查獲時持有上開甲○○所有遭竊取之機車,而被告持有被害人甲○○所有而遭竊取機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即其合理原因固非屬單一,然其已不能証明其來源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而該物確為被害人遭竊之物,豈能僅憑其徒託之空言,遽為無罪之認定。被告即係持用贓物之人,苟其物有如其所辯之來源,豈有舉不出其有利証據之理,空口徒託,飾詞圖卸,自無可取。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疏未查明,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可取,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有恐嚇前科之人,本案犯罪後入監服刑,另被告另犯罪,受軍法裁判,始撤銷其恐嚇案之緩刑,自不構成累犯,依其素行及竊盜機車一輛,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放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新法之規定,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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