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六;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廿九號友人住處作客時,見友人之父 黃財旺 所有之發卡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一張置於二樓桌上,竟基於行使該信用卡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竊取該信用卡,得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在高雄市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申請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店員交付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或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收單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第三聯為特約商店存根)之簽帳單後,乙○○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黃財旺」簽名,並複寫在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員收執核對,而詐得該特約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或財物,足生損害於黃財旺、該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黃財旺之妻黃丙○○收受信用卡消費明細時,追查消費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黃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函覆原審之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及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亦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進而於持該信用卡行使時,在簽帳單上偽造「黃財旺」簽名,並持以交付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得利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大帑殿庭園KTV,以一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而獲取飲料食品財物及點唱消費利益,而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連續四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為達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詐欺取財而竊取該信用卡,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書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刷卡消費四次,其消費之金額非鉅,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業經證人黃丙○○於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十張,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收單機構存根聯(二聯式無)上偽造「黃財旺」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共四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情應為被告所丟棄,應認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另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日│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簽帳單│所得財物│├───┼─────────┼───────┼────┼────────┤│880327│大帑殿庭園KTV│1125元│二張│點唱及飲食│││(苓雅區)││││├───┼─────────┼───────┼────┼────────┤│880328│非比尋常服飾店│500元│三張│服飾│││(新興區)││││├───┼─────────┼───────┼────┼────────┤│880328│同上│1700│同上│同上│├───┼─────────┼───────┼────┼────────┤│880329│ 慶珍 銀樓│8795│二張│金飾│││(三民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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