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以: 李佳容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勞
工保險局受託業務處所簽發,票據號碼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以 朱文琦 、 朱昱豪 、乙○○為共同受款人之匯票乙紙,明知該匯票係其同居人 朱鎮永 投保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自己非受款人,無受領該張票據金額之權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因代收而持有之前開匯票,李佳容為承兌該匯票,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朱文琦」、「朱昱豪」、「乙○○」三人之印章,蓋於該匯票背面偽造乙○○等三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乙○○等三人;再因甲○○催討債務,乃將該匯票交由知情之甲○○,存入其所有臺東縣成功農會信義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內,由不知情之農會職員 李美英 持以向成功郵局行使,致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而支付現金六十四萬零五百元,甲○○於上開金額入帳後,再提領其中清償債務後之餘額三十萬元,交予李佳容存入成功郵局000000-0帳戶內。後因乙○○至八十九年五月初仍未領到該筆款項,而向勞工保險局詢問,始知上情,因認甲○○與李佳容共犯偽造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對於匯票上之印文係李佳容所偽
造等事實並不知情,其收受並提示該票據係為使自己三十萬元之債權獲得清償等語。
經查:匯票係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任何持有形式上背書連續匯票之執票人均可
能為票據權利人,並非所有未記載為受款人之執票人均無票據權利。本件被告甲○○自李佳容手中受領該匯票以清償朱鎮永積欠伊之三十萬元債務時,該票背面業已存有乙○○等三人之背書,且因李佳容自八十二年起即與朱鎮永同財共居,於朱鎮永死後並代為清償部分債務,甲○○復見李佳容持有該三人之印章,因而信該背書為真正等情,業據證人 陳昭德 (朱鎮永之債權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李佳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知悉滙票背書印章乃偽造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推測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