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附民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更㈡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判例);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詐欺之自訴,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列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依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要不因自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臚列被告犯有其他罪名而受影響,乃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本院前以刑事案件經判決被告無罪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惟此種上級法院之發回更審及發回後所為更審之判決,顯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發生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本院自仍應就上訴合法與否予以審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