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婉琪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處伺機竊盜附近車輛內之物品,嗣員警 吳政憲 、 沈賢祥 、 梁興棋 及 陳玟菖 接獲報案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逮捕被告,惟甲○○非但不接受逮捕,反而開車衝撞員警沈賢祥,經沈賢祥再次高喊不許動後,仍不聽制止,沈賢祥因見生命遭受危害且情況急迫即先對空鳴槍一發,被告仍意圖逃脫而開車衝撞警員吳政憲及警車,導致其受有右膝及右足之傷害,吳政憲、沈賢祥及陳玟菖見情況緊急致於不得已下,朝該車之車輪胎射擊,惟吳政憲因射擊偏差致射中在該車上之劉婉琪。嗣後,甲○○發覺劉婉琪身中槍傷流血,但因畏罪逃避警方追緝遂不逕送醫急救,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許,將劉婉琪置於桃園市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門口鳴示喇叭後,遂逕自離去,而致劉婉琪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至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開車衝撞警車及警員,致警員吳政憲緊急之情況下朝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持槍射擊,並且因射擊偏差而射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上乘坐之 劉琬琪 ,被告卻因畏罪逃避警方追緝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許才將劉婉琪載至桃園市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門口,而劉婉琪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至同日上午六時不治死亡,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吳政憲、沈賢祥、梁興棋及陳玟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現場勘查報告書、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為公訴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害人劉婉琪之時,因警車攔阻而有駕車衝撞警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劉婉琪中彈後在車上已陷於昏迷,伊係迅速駕車載往自己熟悉的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在醫院門口確定劉婉琪由醫護人員抱入醫院內,伊才駕車離去,劉婉琪之死係因中彈所致等語。
經查,被告甲○○ 於右揭 時、地確實以搭載被害人劉婉琪之小客車衝撞警車,致在
場警員持槍射擊被告之駕車,在過程中警員不慎射擊到被害人劉婉琪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吳政憲、沈賢祥、梁興棋及陳玟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搭載被害人劉婉琪之小客車衝撞警車,若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皆發生被害人劉婉琪身上射中子彈之結果,亦即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駕車衝撞警車,所導致之結果應為警員或 劉婉琦 因車禍而傷亡,並不必然會造成被害人劉婉琪身上射中子彈而傷亡之情形。而被害人劉婉琪身上中彈,顯係因警員吳政憲射擊被告之駕車所致,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桃警分刑字第三六○四八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劉婉琪身上射中子彈之結果,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劉婉琪死亡之原因係因身中槍傷致胸、腹部、左手臂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則被害人劉婉琪確因槍傷而身亡。被告從被害人劉婉琪身上射中子彈後至將被害人劉婉琪送至醫院之時間,共歷經五十分鐘至一小時之間,其間被害人劉婉琪身體狀況如何,是否已毫無急救之可能性,均無資料得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僅能說明被害人劉婉琪因槍傷而身亡之事實,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延誤救醫導致被害人劉婉琪未及時急救而死亡,即尚難以被告自出事至將被害人劉婉琪送至醫院之時間,共歷經五十分鐘至一小時,遽予認定被告有延誤救醫之過失。再被告將 劉女 送至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門口時,曾鳴喇叭,護士出外察看時,確見劉女倒在門口,亦有該醫院急診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見一三九0偵卷第二二頁)。綜上所述,被告既然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劉婉琪身中槍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延誤救醫致被害人劉婉琪死亡之事實,尚難可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爭論被告之行為與劉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指摘原審對於「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過於率斷云云,惟原審及本院皆已敍明並無因果關係之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