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台東市○○路○段○○○
號住所,因其父庚○○指責其用斧頭毀損其弟戊○○所有之家電用品,與庚○○發生爭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直系血親 施強暴 部分業據其父庚○○撤回告訴)。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己○○房間要求其起身說明,己○○不僅置之不理,甚而於警員強拉其起床時,從枕頭下抽出前揭斧頭,站在床上作勢要砍殺警員,並揚言「連警察來都照砍不誤」,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施強暴,惟旋遭警員及己○○之姊夫乙○○聯手制伏,並扣得前揭斧頭一把。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警員丙○○施強暴之行為,辯稱:「那時要將斧頭
拿給警察,才與警察發生拉扯」云云。經查:前揭被告向前往處理警員丙○○施強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查及警訊中證述詳實及證人即被告之姊夫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丙○○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復有斧頭一把扣案為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原審因依上法條及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後仍不肯面對現實,託詞卸責,對於犯罪造成之損害毫無悔意,態度倨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斧頭一把為庚○○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庚○○陳明在卷,是該斧頭縱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斧頭作勢砍殺員警丙○○之行為,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惟查
被告作勢砍殺警察,還未砍下即遭制伏,業經目擊證人乙○○證述詳實,又被告手持之斧柄長五十七公分、斧頭長二十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經公訴人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若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以此有力凶器輔以被告之身材、體力,員警丙○○及協助制伏之證人乙○○,在拉扯間絕無可能全身而退,足見被告作砍殺之勢,口出狂語,僅係無謂掙扎、裝腔作勢,不願輕易就範而已,另被害人庚○○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持斧頭是作勢要脅警員不要帶其到警局,並沒有要殺他及警員之意思,公訴人以此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妨害公務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有殺害丙○○之犯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在前開住所持其父所有之斧頭一把,連
續毀損庚○○所有之冰箱、瓦斯爐、電鍋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詳。經查:前開被告所毀損物品均為被告之弟戊○○所有,業據被告之父庚○○陳述在卷,又本案未經戊○○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述物品乃庚○○所有云云,然庚○○及戊○○於本院證稱上述物品確係戊○○所有,是檢察官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其父庚○○指責毀損家電時,持前開斧頭作勢砍殺庚○○,並
口出「等一下要打死你。」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據被害人庚○○及目擊證人丁○○○所述,被告僅作勢砍殺庚○○,並未真正下手,庚○○並未受傷,且被告隨即聽從其母之制止,未再繼續追殺,顯然被告僅欲嚇唬庚○○出氣,而非真有殺害之意圖,因此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庚○○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原審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有殺害其父之犯意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本件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