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有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緩刑報結;仍不知悔改,明知票號三二九六七六號、三二九六七七號、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二紙,已由其自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在高雄市鎮二二八巷二九號簽發後,交付乙○○收執。嗣乙○○持上開二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四三號裁定准許乙○○對甲○○強制執行。甲○○為拒絕給付票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經該署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上情,旋經甲○○自白其犯罪。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上開時、地簽發票號三二九六七六號、三二九六七七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原係告訴人乙○○之助理,固然有簽發該二紙本票交予告訴人,但後來伊被資遣,該二紙本票即充當伊之資遣費,伊向告訴人說要拿回來,告訴人說不用,他會銷燬,伊就相信告訴人已將該二紙本票銷燬,嗣後告訴人提出主張,伊因沒有看到該二紙本票,以為原來在告訴人那邊之二紙本票業已銷燬,乃委託律師提出告訴,後來檢察官提示給伊看時,伊亦未否認該二紙本票,純係伊誤以為該二紙本票已經銷燬,伊主觀上完全沒有要誣告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乙○○涉犯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宗影本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卷宗)。被告雖辯稱:該告訴狀係委由律師處理云云,然被告縱係委請律師書寫告訴狀,仍係被告向律師陳述事實經過,律師始代為書寫,並以被告名義向該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且被告身為地方民意代表(被告現為高雄縣議會議員),豈有不知該告訴狀內容之理。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遁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曾執由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發執行命令,針對被告在議會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及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予以扣押,高雄縣議會亦曾函文予告訴人請其前往領取上開扣押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四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 高敬民 正八十七執字第二七二七三號執行命令、高雄縣議會八七高縣議主字第四二0二號、八八高縣議主字第00三0號、第0三三八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伊收到議會薪水單,被扣三分之一,查了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強制執行本票,伊找律師處理,將詳情告訴律師(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開扣薪情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進行,被告係每月支領新資,被告復曾收到議會薪水單,顯然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前知悉其被扣薪,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答應該二紙本票要銷燬,並要求本院傳訊證人 林雨萍 、 鄭玉昌 ,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並隔離訊問,被告供稱:「當時林雨
萍有在場,那是在電話中,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在電話中說這二張票要銷燬,當時林雨萍有在電話旁,林雨萍沒有跟告訴人通電話。我與告訴人在電話中有發生爭執,很大聲,我打完電話之後有告訴林雨萍告訴人要把票銷燬,我打電話時只有伊和林雨萍在場,林雨萍告訴我最好把票拿回來。我不記得何時,約八十六年年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白天打的,在高雄市前鎮區原住民活動中心的會客室打的,我當時是用那邊的電話打的,是放在桌上的公家電話打的,後來我去找告訴人要拿回票,但是告訴人都不肯見我,電話也不接,林雨萍沒有陪我去向告訴人要回來。另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告訴人就不見我,電話也不接,我就拜託鄭玉昌幫我協調這件事,我就告訴鄭玉昌說我在乙○○那邊有二張票,我請他幫我拿回那二張票。我當時沒有跟鄭玉昌說票要銷燬的事情,後來在過幾天我有告訴他說乙○○有答應票要銷燬。在何時向鄭玉昌說伊不記得,是八十六年年底的事情,我在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他的,是白天,我跟他說乙○○要把票銷燬的事也是在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他的,也是白天」。證人林雨萍證述稱:「我知道有關於乙○○要把本票銷燬的事情,因為在八十五年下半年度的時候我知道被告在原住民活動中心的櫃台接待中心有打電話給乙○○,那電話不用投幣的,但是電話是乙○○的太太接的,當時被告打電話的時候是我和被告、另外還有一個人在場,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那個人我們都認識,是女生,因為他們有爭吵,聲音很大,我當時沒有接過電話來說,後來掛完電話之後被告告訴我說他要要回那二張本票的事情,但是對方不答應,我就說他們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有告訴我乙○○要銷燬本票的事情,但不是當天說的,是在那次打電話之後,我不記得隔多久了說的,是被告在伊的 福斯 的車子上講的,他說了之後我只有告訴他他們怎麼可以這樣做」。證人鄭玉昌結證稱:「我有聽被告告訴我乙○○要銷燬本票的事情,被告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我們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我的,他說他有跟乙○○發生二張本票的事情,希望我幫他們協調,當時沒有講到如何協調,後來他過一星期之後他告訴我說乙○○說本票要銷燬,沒事
了。被告告訴我本票要銷燬的事情是在在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我的,二次都是在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我的,二次好像都是在晚上,可是我肯定他確實有向我說」。(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與證人林雨萍就當時究竟係何人與被告通話、打電話時是否另有人在場、是否在打完電話時即告訴林雨萍、及林雨萍於聽完後,是否要被告最好將票要回來,抑或僅稱他們怎麼可以這樣做而已之反應均不相同,且證人林雨萍現為被告之妻,則其證詞既與被告有上開各項疑點,且係被告親屬,其證詞尚難認屬實在。又被告稱渠係請證人鄭玉昌幫忙拿回該二紙本票,而證人鄭玉昌則稱被告係請他協調,並未說如何協調,被告係稱當場告訴鄭玉昌,而證人鄭玉昌則稱再經過一星期後被告即說本票要銷燬了,彼此間所供及所證亦不一致,且證人鄭玉昌亦係由被告之傳述而得知,其證詞即屬傳言證據,自亦難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其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告訴之事實,業已承認上開本票確屬其簽發,已自白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誣告,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被告雖有所辯解,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憑),素行尚非良好,其因債務糾紛,不循正途解決,竟具狀向該署誣告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票係其簽發,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認被告甲○○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有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緩刑報結,有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自白犯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亦未表示任何歉意,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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