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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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壹瓶沒收。
事實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一瓶約七十公克( 丁明德 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追查);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黑色火藥一瓶。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甲○○於原審對於右述時地持有火藥一批等情坦承不諱,惟據辯稱:火藥係從
大龍炮、冲天炮所取下,伊本身是鐵工,火藥是用來焊接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經查:
㈠扣案之黑色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碳粉、鋁粉及氯酸
鉀之火藥成分,而鋁與氯酸鉀之結合,若遇高溫,將產生巨大短暫或長而尖銳之聲響,並造成強光及接近高爆藥之爆速(詳本院卷附件一之刑事鑑識學資料),足證本件扣案之黑色火藥,若遇熱將產生接近高爆藥之爆炸,顯無法用於焊接,且扣案之物品中,尚包含被告利用前開黑色火藥製造之土造子彈半成品五顆,是被告辯稱扣案之黑色火藥係用於焊鐵云云,顯與事實及其成分之化學特性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扣案之黑色火藥,重達七十公克,為避免運送途中爆炸,傷及無辜,僅從其中
採取一公克送驗,以策安全,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承辦偵查員 許振龍 之報告書一紙可稽。
㈢本件扣案之黑色火藥數量不少,其內含之鋁粉及氯酸鉀,係製造土製炸彈及一般
爆炸裝置之基本原料(詳本院卷附件三之資料),若將扣案之黑色火藥製成爆裂物,其引爆之後,將產生巨大之爆炸力。
㈣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彈藥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依內政部公告之內容,火藥係高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炸彈及爆裂物,依前述之規定,係彈藥之一種,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黑色火藥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黑色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碳粉、鋁粉、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0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各類槍礮、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火藥係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三四四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遽予認定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持火藥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瓶乃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