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鄉○○路○段(即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路段九如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導致其車輛超越前車欲轉回原快車道時,失控衝過對向車道,撞擊擺放於同一路段路旁之「半分利檳榔攤」及後方鐵皮屋,致當時在該檳榔攤及鐵皮屋內之 林萬福林嘉瑋 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腿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林慧婷 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後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分因出血性休克及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受有頭部及右腳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下肢擦傷十五乘二十公分、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丁○○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黃傳宗 受有腹部鈍傷併腸黏膜破裂及腸壞死、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之傷害(黃傳宗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向值班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丁○○(嗣後撤回告訴)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超速行駛以致車輛失控而肇事致人死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害人家屬)丙○○、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萬福、林嘉瑋、林慧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或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丙○○、乙○○亦因此分別受有左下肢擦傷十五乘二十公分、右手多處擦傷、頭部及右腳部擦傷之傷害,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號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現場留有煞車痕跡七十六.八公尺,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車速應超過一百二十公里,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車速約為八十公里云云,顯非實在。又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違反上述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為晴天、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車輛失控而肇事致人死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為明顯。至被害人林萬福、林嘉瑋、林慧婷及告訴人丙○○、乙○○等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身處檳榔攤及鐵皮屋內,於深夜突然為被告駕車以高速撞入,渠等對事故之發生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萬福、林嘉瑋、林慧婷死亡,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萬福、林嘉瑋、林慧婷三人死亡,又造成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害,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竟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犯前,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向值班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 鍾建雄 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證人鍾建雄結證稱:甲○○來報案時,我們只知道車主是誰,但不知駕駛人是誰(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民眾報案稱九如橋發生車禍,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稱其係肇事者,警方始通知被害人至所等情,復有九如分駐所員警值班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顯然在被告前往九如分駐所向員警陳述肇事之前,有偵查權之機關人員,並不知係何人肇事,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在肇事逃逸後才去自首,顯係亦認被告當時係自首。致於被告是否有逃逸,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逃逸之犯意與本案係應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本院無從就該部分審究。另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慧婷死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萬福、林嘉瑋死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原審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至鉅、同時致多人死、傷,情節重大、又未與告訴人丙○○(其係死者林萬福之妻、林嘉瑋、林慧婷之母)達成和解(丙○○僅領取強制責任險每名一百四十萬元,三名死者共計四百二十萬元,被告迄今均未曾賠償告訴人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僅以判決量刑太重為由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過失傷害丁○○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時撤回告訴,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趙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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