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役齡男子,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28之1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85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未能辦理其身家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於85年間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
5款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間為10年),其犯罪行為成立日,因公訴意旨僅載被告係於「85年間」犯罪,參照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之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以85年7月1日為犯罪行為成立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2月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777號偵查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12年6日」)後,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7月23日時效完成。
(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98年7月23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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