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附民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涉犯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係於上開違反電業法刑事案件終結後之99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及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上開違反電業法案件,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