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98年度偵字第15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貳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猶不思改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十八時許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阿 」(台語)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299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99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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