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應予更正為「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97年7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予更正為「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2待證事實欄內第2至3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康靜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妹仔」之人及聯絡方式,惟並未供出其確切姓名、年籍,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回覆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1日新北檢榮御103毒偵7297字第320186號函1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但尚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被告康靜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靜安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七)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康靜安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某處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康靜安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康靜安為免遭查獲,竟於上揭前往途中,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8公克)棄置在警用座車椅墊內。旋即為執勤員警發覺查扣,並另經取得康靜安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靜安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方自被告所採集之前揭尿│││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安│││1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H0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3│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命1包(驗餘淨重:0.1│,並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608公克)與交通部民│他命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11月4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構│││份。│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