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3年7月9日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7月9日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林川峻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9日3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03年
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業據檢察官敘明另案偵辦中(103年9月3日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20475號偵查分案),應係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 林川峻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2時許,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友人 簡嘉緯 身上查扣安非他命2包(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川峻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原始編號:L專-103749)│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L專-103749)各││││1張。││├──┼───────────┼─────────────┤│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法追訴│││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林川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