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琬 評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9月25日止,嗣該不動產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依序異動於民國⑴94年10月27日⑵95年4月18日⑶95年5月24日各別因讓與關係予⑴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⑵ 林榮進 ⑶乙○○,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琬評於民國89年9月28日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70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依契約所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