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欽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9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欽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參條、殘渣袋參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欽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9日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吉林國小)。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3條、殘渣袋3袋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殘渣袋3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