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嫌疑,遭憲警單位羈押,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間某日命開釋。爰依法請求該段期間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遭羈押,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律宣字第○九二○○○二五二六號書函、押票回證為證。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四日由書記官製作正本,聲請人於同日經釋放,有上開書函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九十四日遭違法羈押,自屬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賠償金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3000×94=282000)。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消滅。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