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至中午間某時,趁宜蘭縣○○鄉○○路五百七十五巷二十號乙○○住處外出無人之際,徒手自該住處二樓未上鎖之鐵窗攀爬潛入竊取快譯通翻譯機、無敵翻譯機各一台,SAGEM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嗣因乙○○報案經警在其住處採取指紋三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七五七六四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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