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正忠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行審結)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獄,被告丙○○(另行審結)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縮刑而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二人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丁○○、甲○○共組機車竊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由被告丙○○負責竊取機車、被告丁○○提供場地及設備、被告甲○○負責拆卸及組裝、被告乙○○則居中聯絡及尋找買主,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機車,並予以改裝後出售圖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丁○○所提供之翔新烤漆廠內,當場查獲被告丁○○、甲○○及丙○○三人在場將竊得之機車拆卸、裝組,並當場查獲失竊之贓車四台,因認被告丁○○、甲○○係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乙○○之供詞、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十八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從九十一年九月底起借「翔新烤漆工廠」予同案被告乙○○,乙○○係跟伊說要從法院標得機車,再重新組裝,且法拍車有賣出去,乙○○就每一台機車會補貼伊五百元,伊並不知道乙○○放在工廠之機車係竊盜得來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至查獲地點幫同案被告乙○○修理機車,而在查獲當天中午,係乙○○打電話叫伊幫他修理中古機車,伊才至查獲地點幫乙○○修理中古機車,伊並非竊盜集團成員,且乙○○亦告知修理之機車係合法取得,伊始幫乙○○修理機車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時,到工廠找伊,向伊表示要租用工廠內房間來做套裝頂替機車,伊只認識乙○○一人,有見到丙○○、甲○○二人在工廠內要套裝頂替機車,乙○○是改造機車負責人,丙○○是負責在外竊盜機車,甲○○在工廠內負責套裝頂替竊盜得來的機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復於偵查時供承:伊在樹林光興街一四六巷三十三號經營翔新烤漆工廠,伊將一部分廠房作為拆解機車零件之用,偷機車由丙○○負責,甲○○負責拆解,..伊提供一部分廠房給他們做,他們說每一部機車給伊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及第八十三頁正面),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是提供工廠而已,由丙○○去偷,約定一部機車給伊五百元,但伊尚未收到,由乙○○出面找伊,要伊提供場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四五號案卷),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看「小林仔」要什麼車,伊就偷什麼車,綽號「小林仔」的人就是乙○○,伊每天偷一部至二部機車不等,偷一部可得新臺幣三千元,向「小林仔」領取,與伊一同被查獲之丁○○、甲○○,係伊竊車去樹林市交小林仔時認識的,丁○○是烤漆工廠的老闆,而甲○○均在改裝伊所竊得的機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復於偵查時供稱:是乙○○負責聯絡偷機車,再放至丁○○廠房,伊偷一部機車可賺三千元,伊把偷來機車交給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只負責偷,伊把偷來機車騎到丁○○所有工廠內準備解體,由乙○○叫伊把車騎過去,每部可得三千元,乙○○共拿給伊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四五號案卷),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自備的鑰匙偷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車,伊偷到機車的代價係向乙○○領,一台三千元,..丁○○提供烤漆廠,是他與乙○○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樹林竊盜集團是伊做的,丙○○偷機車,偷了十幾台,他偷了新車,伊再去買舊車,他偷一台,伊給他四、五千元,..伊係向丁○○租屋,他知道伊等要做什麼,伊伊有跟他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背面至第二五八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台機車五百元是丁○○提供伊場地費用,場地是用來拆卸機車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勾稽上開供詞,足認同案被告乙○○係與丙○○共同謀議竊取機車,並約定被告丙○○於竊取機車後,由被告乙○○以每台機車三千元之代價給付丙○○,而同案被告乙○○另以每臺機車五百元之代價,由被告丁○○提供烤漆廠之場地,以供拆解被告丙○○所竊之機車,被告丁○○對同案被告乙○○所置放之機車係贓車亦知情,被告丁○○所辯稱:伊並不知道乙○○放在工廠之機車係竊盜得來的云云,洵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乙○○叫伊去幫他組裝機車,伊只去過三次,伊總共替他組裝二台,伊後來有懷疑是贓車..伊組裝機車拿三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正面),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負責組裝後交給乙○○去賣,不定時由乙○○叫伊去,目前共組裝二輛後由他們騎走,每輛伊可得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四五號案卷),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伊在樹林光興街一四六巷三十三號經營翔新烤漆工廠,伊將一部分廠房作為拆解機車零件之用,偷機車由丙○○負責,甲○○負責拆解,..甲○○是乙○○找來,甲○○是有機車,就找他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及第八十三頁正面),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伊把偷來機車交給丁○○之後,伊只知道甲○○拆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亦足認同案被告乙○○另以每臺機車0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拆解拼裝被告丙○○所竊之機車後再銷贓,是以被告甲○○辯稱:伊僅係至查獲地點幫乙○○修理中古機車云云,亦不足採。
(三)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是以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二人以上為共同行為之決意,並為共同之行為實施,而實際上亦有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雖未至犯罪現場參與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但若有計劃犯罪與指揮實行犯罪之行為,自亦可視為共同之行為實施,而應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參照學者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二月六版,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二頁)。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機車係由同案被告丙○○以自備鑰匙竊取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同案被告乙○○係與丙○○共同謀議竊取機車,並約定被告丙○○於竊取機車後,由被告乙○○以每台機車三千元之代價給付丙○○,業如前述,則同案被告乙○○係居於計劃犯竊盜罪與指揮同案被告丙○○實行犯竊盜罪之地位,自應與同案被告丙○○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雖同案被告乙○○於取得丙○○所竊取之前揭機車後,另以每臺機車五百元之代價,由被告丁○○提供烤漆廠之場地,以供拆解被告丙○○所竊之機車,並另以每臺機車三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拆解拼裝被告丙○○所竊之機車,亦如前述認定,惟被告丁○○、甲○○所參與者,係同案被告乙○○與丙○○於竊取機車後之事後處理贓物行為,雖被告丁○○、甲○○對於同案被告乙○○所置放或交付之機車係贓物乙節有所知情,充其量亦僅能認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行為,尚難認就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為前揭竊盜行為之實施有所分工,況依上開被告丙○○、乙○○之供詞,同案被告丙○○為竊盜行為均係依同案被告乙○○之指揮,遍觀全案卷,並無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計劃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機車之證據,被告丁○○、甲○○並未就同案被告丙○○竊取機車之行為居於計劃或指揮領導實行犯罪之地位,即難認被告丁○○、甲○○有與同案被告丙○○、乙○○為共同竊盜行為之決意,至卷附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十八幀,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乙○○之竊盜行為,尚不能憑此而遽認被告丁○○、甲○○有竊盜之行為。綜情以觀,被告丁○○、甲○○並未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之竊盜行為決意及共同之竊盜行為實施,雖同案被告丙○○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車,亦難認被告丁○○、甲○○有共同為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甲○○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丁○○、甲○○所涉贓物罪行,非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無法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同案被告丙○○、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七、至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丁○○、甲○○涉嫌竊盜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案),因被告丁○○、甲○○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