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一號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壹拾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 魏讚華 」、「 廖桃 」印文及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任職於臺北市○○○路○○○號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同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上開辦公處所,佯稱其友人「魏讚華」急需用錢,而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丙○○,丙○○並於數日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未經「魏讚華」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魏讚華」之印章一枚後,持之蓋用以偽造「魏讚華」印文於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共十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且偽造「魏讚華」之署名於該十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各為壹拾萬元整等字樣(詳如附表一所示),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又於乙紙記載魏讚華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偽造「魏讚華」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於「借款人」欄內,而偽造借據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魏讚華」本人,再將上開偽造本票及借據持往同前辦公處所,行使交付予乙○○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及借款憑證;丙○○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同前辦公處所,佯稱其友人「廖桃」急需用錢,而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如數交付二十萬元予丙○○,丙○○並於數日後,未經「廖桃」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廖桃」之印章一枚後,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持之蓋用以偽造「廖桃」印文於票號為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且偽造「廖桃」之署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貳拾萬元整等字樣(詳如附表二所示),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又於乙紙記載廖桃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之借據,偽造「廖桃」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於「借款人」欄內,而偽造借據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桃」本人,再將上開偽造本票及借據持往同前辦公處所,行使交付予乙○○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及借款憑證,丙○○則將所借得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實際供己花用;嗣因屆期丙○○均托詞無法找到魏讚華及廖桃,而未能返還借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及臺北縣政府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借款,且該紙「廖桃」本票及借據為其所簽發、立具,並為廖桃所不知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魏讚華」本票、借據及詐欺犯行,辯稱:錢是魏讚華、廖桃要借的,因為他們跟伊借,伊無法週轉,所以跟乙○○借,魏讚華的借據是魏本人寫的,本票十張之簽名也是魏自己寫的,印章是他本人蓋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魏讚華」名義之本票十張、借據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廖桃」名義之本票、借據各一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就其辯稱錢廖桃、魏讚華所借乙節,始終無法提出該魏讚華及廖桃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實其說,衡情一百萬及二十萬元並非小額借款,被告既肯代其等向告訴人借款並收受款項,交情應屬匪淺,豈有不知如何聯絡之理?是其所辯錢為廖桃、魏讚華所借云云,非足採信。再者,經甲○命被告當庭書寫「廖桃」、「魏讚華」簽名五次,核對卷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上「廖桃」、「魏讚華」署名,其中「廖桃」部分之筆劃、字形確屬相同,雖就「魏讚華」部分,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互有不同,惟此或係被告於簽發該「魏讚華」本票及借據時於字跡故意作假所致,而觀之該十張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均係填載受款人為「乙○○」,借據上亦填載向「乙○○」借款一百萬元,核與告訴人之本件借款數額相同,且並查無該「魏讚華」者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情事,被告復曾於甲○調查時供承「廖桃」、「魏讚華」的借據、本票是伊自己簽的...魏的簽了十張,廖的簽了一張,魏、廖都知道伊跟告訴人借錢,但不知道伊簽本票及借據給她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飾之詞,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又同時偽造同一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印章蓋用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於本票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印文及署押於借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至被告偽造「廖桃」、「魏讚華」印章蓋用以偽造印文於本票及借據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各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價證券持以行使,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僅返還六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魏讚華」本票十張及「廖桃」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魏讚華」「廖桃」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借款人」欄內之「魏讚華」印文、署押各一枚及「廖桃」印文、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二紙借據因已移轉予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魏讚華」、「廖桃」印章二枚,未扣案,且時隔四年多,被告並供承該「廖桃」印章已不見了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該二枚印章應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一:
┌───┬────────┬─────┬─────┬─────┐│張數│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十張│TH0000000│魏讚華│十萬元│87.12.05│││至││││││TH0000000││││└───┴────────┴─────┴─────┴─────┘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廖桃│87.12.19│88.07.19│TH0000000│二十萬元│││││││└─────┴─────┴─────┴──────┴─────┘附表三: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及署名│記載日期││││││├───┼─────────┼─────────┼─────────┤│一│借據│借款人欄:「魏讚華│八十七年十二月五│││(一百萬元)│」印文及署名,各一│日││││枚││├───┼─────────┼─────────┼─────────┤│二│借據│借款人欄:「廖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十萬元)│印文及署名,各一枚│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