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一四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持同其所有之手電筒著手於如附表所示竊行,均尚未得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二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乙○○、 洪秋臨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扣案物等暨其照片在卷足佐,因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持前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足認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如上竊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已著手於竊行,然財物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如前所述之二次犯行,時隔非遠,手段方式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如上所述其刑有加重、減輕情形,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財,該等竊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認為被告前述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為竊盜未遂之行為,併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僅係扳開車門,並未損壞各該車門、鎖等之固有功能,因認其僅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而非出於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故意,此就卷附照片車門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卷第九頁DW-六八二七自用小客貨車照片)並未有毀損情形;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車門被撬開,目前勉強可使用,並未修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七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乙○○證述,GX-○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據上,足認為前述車輛之車門、鎖等就整體功能上仍可供正常使用,於固有之效用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併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一節,容或誤會,然公訴人既認此一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一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取財物│持有人│備註│├──┼──────┼──────┼──────┼─────┼─────┤│一│九十年七月二│以螺絲起子扳│DW-六八二│甲○○│進入車內後│││十六日凌晨零│車門方式│七號自用小客││隨即被發覺│││時許,在臺北│扣案物:│貨車(含車內││查獲(九十│││縣蘆洲市中山│螺絲起子一支│物品)││偵字第一二│││一路六一號前│、手電筒一支│││五二六號卷│││。│。│││),財物尚│││同日凌晨零時│保管字號:│││未入於其實│││三十分許,在│九十年度保管│││力支配範圍│││同路六十三號│字第四二六九│││。│││旁當場查獲。│號││││├──┼──────┼──────┼──────┼─────┼─────┤│二│九十年八月三│同上│GX-○九四│乙○○│行為態樣同│││十一日凌晨零│保管字號:│七號自用小客││上(九十年│││時許,在臺北│九十年度保管│貨車(含車內││度偵字第一│││縣蘆洲市民權│字第五一八一│物品)││四五六七號│││路三十三號前│號│││)│││。│││││││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同│││││││路三五號前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