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為 陳慶言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載為七0四號)經營大豐車行,明知名為「 王志鵬 」之不詳年籍之人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0號(嗣上開車號更改為Z三─二六四三號)車牌之頂拼改造之自用小客車(上開號碼為F二─二八四六號之車牌,係乙○○〔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丙○○買受,登記所有人為甲○○名下者;而車體則係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所失竊者,且該車體之車身號碼2J00602及引擎號碼A3T02090,業經變造為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5D00398及引擎號碼VAAA08603),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價格向其購買之,嗣因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遺失,乃申請更改為Z三─二六四三號之車牌懸掛使用,後再將之交與不知情之 陳朕宇 (另行不起訴處分),陳朕宇則將上開頂拼改造之車輛登記與 蘇慶峰 (起訴書誤載為 蘇慶豐 )名下,陳朕宇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初某日,經 馬聖智 之介紹,以十九萬元賣與 鄭至利 ,而鄭至利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三十一萬元賣與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戊○○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明知一姓王之人所持有之懸掛車號為0000000號車牌之頂拼改造自小客車為贓車,而故為買受後,即交與同案被告陳朕宇,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其有託「王志鵬」賣上開車輛與陳慶言等語相符,並與同案被告陳朕宇於警訊時供稱:其自其父親陳慶言取得上開車輛後,即登記於蘇慶峰名下,嗣經馬聖智之介紹而賣與鄭至利等語相符,且有被告與「王志鵬」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二)又證人鄭至利向同案被告陳朕宇買受上開車輛後,而再將之轉賣與證人丁○○之情,業經證人鄭至利、丁○○於警訊時一致證述明確,而證人丁○○所買受上開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牌,原號車為0000000號,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訊基本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至證人丁○○所持有之懸掛車號為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體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原本分別係2J00602及A3T02090,業經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5D00398及引擎號碼VAAA08603,有檢驗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前及還原後之照片一份在卷為憑;(三)又車體之引擎號碼A3T02090,本係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且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失竊之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己○○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行車執照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戊○○向「王志鵬」所購買懸掛車號000∣二八四六號(嗣上開車號更改為Z三─二六四三號)車牌之頂拼改造自小客車之車體,係告訴人己○○所失竊車輛之車體,至為明確;(四)是以本件被告供稱其知悉向「王志鵬」所買車輛為贓車等語之自白,核與被告所買車輛之車身確係告訴人己○○所失竊車輛之車身相符,則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嫌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王志鵬」購買前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頂拼改造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以正常價格十六萬八千元左右買下該車,並非僅以五萬元買下,且購買時有檢查過車子之引擎號碼,並未發現有問題,是伊並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至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知道該車係贓車,係指於檢察官偵辦中始知係贓車,並非於買車時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頂拼改造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固係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此經己○○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己○○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己○○之行車執照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頂拼改造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惟此頂拼改造之自用小客車,原係經營京星租賃商行之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十萬元價格出賣予同案被告乙○○,並由丙○○借用甲○○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其後乙○○再經「王志鵬」介紹將之賣給被告,此分據證人丙○○、同案被告乙○○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件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傳訊結果,其進一步證稱:伊向丙○○買車後,因車子撞壞了才又轉賣出去,而伊買車時車身及引擎號碼都沒有問題,且過戶手續是由丙○○辦理的,車子係先登記在甲○○名下,本想在車子修理好後再過戶在自己名下,但因修理費太高不划算,才直接轉賣出去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曾提供身分證給丙○○辦理上開頂拼改造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等語,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供上開車子歷次過戶資料所示,該車確實由京星租賃商行過戶登記於甲○○名下,再由甲○○名下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該監理所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件及甲○○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顯見上開頂拼改造之自用小客車形式上已合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在此情況下,意味轉讓該車之人在過戶登記於受讓人前,均能提出相關證件(如身分證、行車執照等),以證明該車來源之正當性,否則當無法順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質言之,同案被告乙○○將車子轉賣於被告時,已提出登記名義人甲○○之身分證及該車行車執照表明其係車子之合法使用人,則被告應不致於懷疑或知悉車子之來路不明;況且,被告於購買該車後,車子又陸續輾轉過戶登記於蘇慶峰、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丁○○名下,此有前開監理所檢送之另三件汽(機)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徵,可見該車之來源在客觀上並非不明,否則無法經歷如此多次之過戶登記手續,更足見被告在買受上開車子時,主觀上應不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是其所辯購買時有檢查過車子之引擎號碼,並未發現有問題,並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乙節,堪予採信,自不得論以故買贓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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