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八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結婚,並育有一子。嗣被告旋於八十四年底入伍服役。八十六年年底被告退伍後,竟不思妥善經營家庭及養育子女之責,反終日遊手好閒,未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悉由原告以其微薄薪資勉強維持家庭全部生計。又被告未能共同負擔家計,亦不分攤家務,已非正常家庭應有態樣。其甚且因沾染吸毒、販毒惡習,已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判刑確定。然被告於其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縱其間又有兩造之次子出生,被告仍不務正途,而一再觸犯刑典,迄今亦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服刑中。是兩造結婚多年,原告均未能有正常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可言,抑且須於惶恐之下渡日,唯恐其與子女遭受被告不當之連累。其身心受創之情,不言而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結婚、生子後,長期不負分擔家計及養育子女之責,抑且一再縱容己身之變態行止,雖經服刑亦不思過向善,已如上所述。是原告如此遇人不淑,多年以來,均唯有以難堪之情回應親友關懷,身心煎熬之程度,亦可想而知。是兩造間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
(二)次按夫妻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甫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告確定,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在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為係不名譽之罪,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規定。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五五0號被告竊盜案件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五五0號判決。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五五0號判決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竊盜罪乃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下之犯罪,與搶奪、強盜、詐欺、恐嚇等罪同為奪取罪;至加重竊盜罪,更因竊盜方法之不同而提高其違法性,是我國歷代刑律、暫行律就竊盜犯罪型態亦均有相當之規定,其違犯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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