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97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世峰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二)為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兼董事為 陳佩君 ,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威爾斯公司並選任陳佩君為清算人,茲因威爾斯公司欠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163,193元,而陳佩君業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所屬之新店稽徵所前為續行清算程序,聲請本院選派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45號選派 呂慧禎 律師為清算人,但經呂律師以威爾斯公司無法支付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為由聲請解任,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53號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威爾斯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威爾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威爾斯公司之唯一股東陳佩君業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威爾斯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5紙、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3月19日 士院 景家友 100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函影本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7月26日士院景家友101年度司繼字第755號通知影本1件、威爾斯公司章程影本1件為證。準此,威爾斯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威爾斯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提出陳佩君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其中陳世峰為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且與陳佩君為同父同母之兄長,本院認選派陳世峰為威爾斯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