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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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青輔佐人陳文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青係智能偏低且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8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見 吳玉珍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陳志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玉珍之腳踏車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玉珍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四)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禁治產宣告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智能偏低且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調閱96年度易字第151號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其因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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