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同時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分裝袋貳拾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上開緩刑未經撤銷)。嗣於90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1年4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16日觀護結束,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1月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5月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間,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鎮○○路○○○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時含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總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化驗,餘1.58公克)、分裝袋20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時含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總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化驗,餘1.58公克)、分裝袋20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尿液同時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安非他命濃度低(濃度至少高於2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濃度至少高於500ng/ml),應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倘安非他命濃度高(濃度至少高於5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濃度至少高於500ng/ml),則有可能:
①同時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②大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可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9、170頁〕。而本件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500ng/ml,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166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驗同時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可知被告吸食之毒品同時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所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95年10月26日)已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90年3月1日)5年之後,惟被告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縱係於5年後所犯,檢察官亦得逕行起訴,無須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為第二級毒品,無庸論以想像競合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1年4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16日觀護結束,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4公克,取
0.06公克化驗,餘1.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20只、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台,亦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