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日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後棟及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溝美五十六號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就前項房屋變更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乙○○、甲○○間民國98年5月15日就未辦保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後棟及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溝美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甲○○應就系爭房屋變更為被告乙○○所有,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5年間向原告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承買,嗣經原告以2,912,000元承受抵押物坐落即屏東縣屏東市○○段第972地號土地全部後,系爭借款債權尚有1,557,481元未受償,被告乙○○合計尚欠原告本金債權1,557,481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98年11月間查得被告乙○○尚有系爭房屋,經於98年1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甲○○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謂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總局98年契約繳款書為證,亦即被告乙○○已於98年
5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二棟贈與被告甲○○,而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債權1,557,481元,其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就該系爭房屋追償,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原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的時候就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乙○○所有,伊有財產自由處分權,因其子即被告甲○○無工作能力,故為使其有資金的收入,並非無條件的贈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24日 屏惠民 執庚字第96執27729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被告甲○○聲明異議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總局98年契約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並於98年5月15日將之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一節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有1,557,481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受償,而系爭房屋贈與時之價值為826,9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名下現有土地3筆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計總價值為365,815元,另於97年度獲有房屋租賃所有為298,86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甲○○等之財產明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財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合計被告乙○○所有前揭土地及投資並租金所得僅為664,676元,顯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甚明;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名下現有財產顯已無法償還系爭借款債權,而伊卻仍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 蔡鴻儒 ,足認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害及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屋回復變更為被告乙○○所有,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