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乙○○均非訴外人 吳月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88年2月20日死亡)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乃提起否認婚生之訴之法定要件,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查原告主張其早於民國72年11明間即離家出走,嗣僅知其妻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之生母吳月嬌(女、00年0月00日生、已於88年2月20日死亡)曾訴請判決離婚,其係於申辦低收入戶證明過程中,在98年11月9日經戶政查詢告知其尚有被告2人登記為其婚生子女始知有被告2人之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婚字第
407號判決影本為證。該離婚訴訟中之原告吳月嬌亦主張本件原告丙○○自72年11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且未曾提及兩造間尚有婚生子女即本件被告2人;又吳月嬌及訴外人吳信福前曾分別於84年及88年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嗣已撤回訴訟)及為被告2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期日通知雖曾送達本件原告設籍於嘉義縣之戶籍地,惟均因原告遷移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4年度親字第49號及88年度監字第9號卷宗閱明屬實;再者,被告2人亦到庭陳稱:伊等不曾見過原告,僅訴訟中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時才見過等語(參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2人之戶籍自始均登記與生母吳月嬌同戶,原告戶籍謄本亦無任何關於被告2人之註記,亦有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早於72年間即與吳月嬌分居未再互通訊息,被告亦未居住於嘉義設籍處所,致後續相關訴訟以郵務之送達亦均遭退回,原告若非有需要而積極查詢,確難以主動得知被告2人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98年11月間因辦理低收入戶資料需要,經戶政查詢知悉尚有被告2人經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語,堪信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二、又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之母吳月嬌原為夫妻,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因經商失敗而於72年11月間離家出走,吳月嬌乃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以原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81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11月間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辦理戶籍資料時,始知悉有被告2人登記為其婚生子女。被告甲○○、乙○○之出生日期分別為77年7月28日、78年12月30日,惟原告早於72年11月間離家,該期間內原告與吳月嬌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2人自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2人係在原告與吳月嬌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吳月嬌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均以:其等確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1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份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略以:丙○○與甲○○、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各有數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故丙○○與甲○○、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足見被告
2人並非吳月嬌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告甲○○及乙○○分別係77年7月2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吳月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2人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吳月嬌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
2人無血緣關係,且原告係於98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已據前述,而其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考,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2人之應訴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