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是債權人之本案請求,若經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債權人不得再執其本案請求之判決認定有誤,據為不得撤銷之事由。
二、查,抗告人先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328號),嗣其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所受敗訴判決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亦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審核各該裁定及判決無訛,並為不爭之事實。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債務人(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以該辦理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未詳,而抗告人另告訴相對人等人犯罪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地檢續查中,抗告人將來或可能因提起再審之訴而獲重生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抗告核無足採,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