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明仁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替女兒 鄭家馨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煉油廠郵局(下稱煉油廠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轉交予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3時50分許,根據擄獲賽鴿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致電被害人即鴿主乙○○,揚言必須匯款3,500元贖回賽鴿,否則便要將其賽鴿殺害,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唯恐其悉心飼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00元至鄭家馨前開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73號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6月1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原審卷2頁)。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98年2月4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嗣該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其女鄭家馨煉油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恐嚇被害人乙○○等情,而以98年度偵字第9416號移送併辦,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簡稱前案)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該案件業於98年10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甲○○僅將其女鄭家馨上開煉油廠郵局帳戶交付1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已供承在卷(本院卷18頁),故本案之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併辦部分(原審卷14頁),既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6號)其實與前案並不屬於單一案件,如何一併審判,蓋本署97年度偵字第31861號(即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7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及廣州街之麥當勞前,將其子鄭○豪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姚佳伶 等9人』,而本署98年度偵字第9416號併辦部分與本件(98年度偵字第11773號)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將其女鄭家馨之楠梓煉油廠郵局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乙○○』,前案帳戶為鄭○豪之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併案部分則是鄭家馨楠梓煉油廠郵局帳戶,且前案係幫助詐欺,併案部分則是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已然迥異云云」。惟按所謂之確定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實體上之裁判而言。本件原審法院前案(98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既已於98年10月6日以同一案件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既未經撤銷則實質上既判力仍屬存在,故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對非同一事實而為判決,容有違誤云云,則有誤會。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甲○○本件已於前案被訴之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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