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同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悔改,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有之鑰匙發動如附表所示汽車,竊取如附表所示汽車,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所有人 潘美靜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經警方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借提詢問,在接受調查期間,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2件竊盜犯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汽車之所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90015772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同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2件竊盜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移送書之記載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倘未經自首,並無發現係被告所為之必然性,渠自首應有利犯罪之訴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及其各次竊取之物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宣告失效,即其犯罪行為時之法律狀態,較諸於本院裁判時並無不同,應逕依現行刑法規定,就其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鑰匙,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失竊汽車│主文│├──┼─────────┼────────┼────────┼──────────────┤│1│98年11月30日上午7│屏東縣東港鎮沿海│潘美靜所有車牌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時40分許│路段東港帝國大樓│碼M6-5312號自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旁空地│小貨車│折算壹日。│├──┼─────────┼────────┼────────┼──────────────┤│2│98年12月8日上午8│屏東縣東港鎮大東│ 王宗正 所有車牌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許│路東方香港大樓前│碼F6-3342號自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停車場│小客車│折算壹日。│├──┼─────────┼────────┼────────┼──────────────┤│3│98年12月23日晚上5│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湯平照 所有車牌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30分許│大橋下│碼4837-UP號自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小貨車│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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