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騎機車行進中,遭不詳姓名男子抓住機車手把,一時慌張,於生命受到脅迫之情況下,為要逃離現場,犯下本件強制騎走被害人機車之犯行,應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係於98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騎機車搭載友人 張忠信 ,行經屏東市成功一巷2號前,因遭不詳姓名男子抓住其機車手把,其與張忠信棄車分頭逃跑,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向甲○○借車遭拒,甲○○恐被告擅自將機車騎走,即將機車鑰匙拔下,嗣甲○○再插上鑰匙欲騎走機車之際,被告即坐上機車要求甲○○載其離開,甲○○不允下車後,被告即強行將機車騎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及另證人張忠信證述屬實,被告罪證明確,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法條,改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予以論科;而強制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前科,係屬累犯,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應屬適中,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科刑,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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