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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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臂力鉗壹把、鐵條貳支、飼料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以上3罪嗣再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0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8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臂力鉗一把、鐵條二支,於99年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旁,以上開臂力鉗一把、鐵條二支,爬上路旁之電線桿,剪斷路燈電纜線共13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欲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其所攜帶之四個飼料袋內逃逸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3公斤、臂力鉗一把及鐵條二根、飼料袋四個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建設課技工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臂力鉗一把、鐵條二支、飼料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臂力鉗一把、鐵條二支,均係金屬製造,材質堅硬,且鋒利、尖銳,顯然對人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於95年8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以上3罪嗣再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0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8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攜帶臂力鉗一把、鐵條二支等兇器行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犯案動機單純,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竊取路燈電纜線,危害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臂力鉗一把、鐵條二支、飼料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