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5號、第8018號、第8745號、99年度偵字第87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6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己○○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8號及96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7年3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丁○○、己○○2人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之行為: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城仔 」之男子,於98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所交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 陳其芳 於98年8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49之3號
1樓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9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丁○○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共同騎機車至屏東縣○○鄉○○段○○○○號地號之漁溫,由丁○○徒手竊取 謝長新 所有放置於漁塭旁之電纜線,己○○在堤防上面負責把風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漁塭灌溉用電纜線5綑,重約19.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丁○○、己○○,復於98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共同騎機車至屏東縣佳冬鄉燄塭村臺17線羌園路段前,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徒手啟動該機車之電源,丁○○在一旁負責把風方式,共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丁○○、己○○,復於98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共同騎機車行經至屏東縣○○鄉○○村○○○段○○○號地號之漁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徒手搬取丙○○所有放置於前開漁塭內之白鐵水車,己○○在一旁負責把風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漁塭用白鐵水車1個(價值約750元),得手後並由己○○將上開白鐵水車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王俊明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獲,並扣得白鐵水車1個,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及證人 李文淵 、王俊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及1次收受贓物罪;被告己○○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又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6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8號及96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97年3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己○○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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