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之牛舍混凝土地基、B、C、E部分之檳榔樹、F部分(面積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藍色實線所示之圍籬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1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第60、77、8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應否除去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已撤回其備位聲明與對被告 陳建仁 之起訴,並經陳建仁同意撤回在案(見第83頁),且本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蓋兩案原告之訴之聲明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聲明增加「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且聲明除去地上物之範圍亦非相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及其他共有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使用,詎被告竟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面積206平方公尺之牛舍混凝土地基、B、C、E部分之土地上種植些許檳榔樹、F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在藍色實線所示位置搭蓋圍籬,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兄長而來,原即種植有檳榔樹,被告繼承後原告以被告父親欠其債務未還,被告乃將應有部分8/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父親之債務。
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未協議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檳榔樹為其所種植,編號B、C、E之檳榔樹係其以前所種植,中間其有圍鐵絲網,以前其有蓋牛舍,現僅存混凝土地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及其他共有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使用,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面積206平方公尺之牛舍混凝土地基、B、C、E部分之土地上種植些許檳榔樹、F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在藍色實線所示位置搭蓋圍籬,及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相片19張為證(見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70至71頁),且分別為被告所自承與不爭執(見第41頁背面、第60頁),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1、62、6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證明其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係出於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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