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109年11月23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55號被告陳鴻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十甲路,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自由路2段口時,因機車後方未懸掛合格標章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