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梅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鋼筋鐵條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價值約300元之鋼筋鐵條2袋,未發還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46號被告李梅祝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TDH-45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工地時,見無人看管,即進入工地徒手竊取 黃允基 管領價值新臺幣300元之鋼筋鐵條2袋,得手後,載至某回收場變賣。 嗣黃允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允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瀅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