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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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泳鎰(原名:高郁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泳鎰(原名:高郁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確定,111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新臺幣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缺可幫」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3,4-亞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而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6D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北區自強街與自強一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後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03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1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76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66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34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該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毛重1.6607公克)2第二級毒品3,4-亞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1公克)3吸食器(含玻璃球、鼻管)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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