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二案犯行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1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汽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且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惟念及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58號被告劉俊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行車食用檳榔、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