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永元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10樓新時代購物中心迪貝堡遊樂場,見 吳韋憲 所有之黑色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郵局金融卡1張、健身卡片2張,下合稱本案皮夾)遺留在遊樂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其中現金15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火車站內。嗣吳韋憲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元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憲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洪凱斌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伊前往上址玩遊戲機臺,玩完遊戲機臺忘記將皮夾帶走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本案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開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皮夾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㈡被告侵占之現金150元,業已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前開現金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黑色短夾、郵局金融卡1張、健身卡片2張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