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奕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奕騰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奕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奕騰所犯附表編號4、5、6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中編號4、5之犯罪手段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編號6之宣告刑2年,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就詐欺案件請求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原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具狀表示不願合併定刑等語,有該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受刑人復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訊問時陳稱:伊不要合併定刑,當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勾錯了,伊要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受刑人業已在本院裁定前撤回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許之理,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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