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為另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竊取之巧克力2條已由證人 張宇軒 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因飢餓而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經張宇軒證述不願訴究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張宇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97號被告李忠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786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張宇軒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7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旋經該店店員張宇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宇軒),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被害人張宇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