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蘋果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咖啡包2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70號、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71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30362卷第57頁至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42648號被告吳彬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彬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印良品」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為蘋果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小包(驗餘淨重2.6983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彬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9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70號、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7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為警扣案之標示「發」黑色迷彩咖啡包毒品雖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純質淨重僅為1.4940公克,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足憑,此部分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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