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余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8月13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普通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上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後,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普通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竊盜罪1罪,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0月23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2月12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普通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上五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後,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普通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16日入監,刻正執行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柴犬供己飼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柴犬已由告訴人陳勝雄尋回,兼衡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罪,略有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