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告 高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高翹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1月2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1,66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0,9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551,664元,及其中490,956元部分自9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原本互為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以何書狀陳報或到庭陳述。因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1,
664元,及其中490,956元部分自9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60元〔計算式: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9,06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